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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做重要修改,养老机构需自查

时间:2019-06-21 13:27来源:未知 作者:云南养老网 点击:
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: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作出修改(一)删去第四十三条。 (二)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,修改为:“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,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。

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
2018年12月29日

 

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等七部法律的决定(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)

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: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作出修改,其中涉及了重要养老政策法规


    (一)删去第四十三条。

    (二)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,修改为:“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,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。

    “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,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。

    “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,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。”

    (三)增加一条,作为第四十四条: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,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。

    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、监督和管理,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。”

    (四)增加一条,作为第四十五条: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,可以采取下列措施:

    “(一)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;

    “(二)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;

    “(三)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、票据、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;

    “(四)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,责令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正的,责令停业整顿。

    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,应当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。”

    (五)删去第七十八条。
    
   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
 

 

回顾一下修改前的内容如下:
    
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
    有自己的名称、住所和章程;
    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;
    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、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;
    有基本的生活用房、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;
    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    
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;经许可的,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。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、监督和管理,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。

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;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,依法补办相关手续;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,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;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
 

来源:中国人大网

 

(责任编辑:云南养老网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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